2020年4月28日 星期二

處英格爾公司負責人罰鍰案。(109年4月28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41043號)

處英格爾公司負責人罰鍰案。(109年4月28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41043號)

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
 
受文者: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
發文字號:金管證審罰字第10803108951號
 
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:張○○
地址:略
 
主旨: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
 
事實及理由:
一、相關法令規定:
(一)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,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,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、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,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、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。
(二) 罰則: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,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或主管機關基於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、申報、公告、備置財務報告者,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命其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得按次處罰;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,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,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,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。
二、處分事實:
(一) 查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之108年度財務報告,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,核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,本會於109年4月1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090337946號函請該公司洽請會計師重新查核,並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重行公告申報前揭財務報告,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。
(二) 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,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,裁處罰鍰如主旨。
法令依據: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、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。
繳款方式:
一、繳款期限: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。
二、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。
三、本案聯絡人:陳小姐,聯絡電話:(02)27747392,傳真電話:(02)87734134。
注意事項:
一、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,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,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,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(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)向行政院提起訴願。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,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。
二、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,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,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。
 
正本:張○○君<略>
副本: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(主計室、秘書室、會計審計組

沒有留言:

張貼留言

注意:只有此網誌的成員可以留言。